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除字第247號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
一、按「申報權利之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應有三個月以上,九個月以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62條、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889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98年10月10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三、查本院98年度司催字第889號公示催告裁定,依上開法條規定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為7個月,聲請人收受上開裁定後亦是於98年10月10日始刊登新聞紙,依此計算,上開裁定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應於99年5月10日始屆滿7個月,聲請人應於上開期日後聲請除權判決,始得因無人申報權利而得認為合法及有理由。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表:99年度除字第247號│├─┬───────────────┬──────────────┬────┬───┬────┬───┤│編│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備考││號│││││││├─┼───────────────┼──────────────┼────┼───┼────┼───┤│00│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871C-34Z78243│股票│1│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