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昭於民國109年10月1日14時1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路旁有告訴人 吳盧美蓮 自「俊慶鳳梨運銷合作社」牽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至路肩靠近外側車道之處準備起駛,致被告張文昭重機車右前車頭撞上告訴人吳盧美蓮重機車後車尾,造成告訴人吳盧美蓮受有左側腓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張文昭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盧美蓮告訴被告張文昭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吳盧美蓮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於112年5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詳本院卷第233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