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7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秀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秀霞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壹台、簽注單陸張、記帳簿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秀霞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6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100年5月1日起,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巷○號16樓之7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供不特定之賭客以電話或傳真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分為港號「2星」、「3星」及「4星」等玩法,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至300元不等,由賭客自01至49等號碼中,任意組合簽注,經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後,若簽中「2星」(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組號碼相符,3星、4星之涵義依此類推)、「3星」、「4星」,可分別獲得57倍、570倍及7500倍之彩金,如賭客未簽中,則賭金悉歸劉秀霞所有。嗣於100年6月9日晚上7時15分許,經警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傳真機1臺、記帳簿1本、簽注單6張,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劉秀霞之警訊及偵查筆錄。
(二)搜索扣押目錄表1紙、現場照片2張。
(三)扣案之傳真機1台、簽注單6張、記帳簿1本等物。
三、量刑:本院審酌被告劉秀霞具高職畢業之學歷,年輕力壯而不思以正途取財,暨 前甫 因相類似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又被告於本件經營之時間、規模,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物品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簽注單6張)、第38條第1項第2款(除簽注單6張外其餘物品)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國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