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朴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翔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19時許」更正為「19時30分許」,證據欄補充「告訴人 劉宏良 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柏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告訴人劉宏良所受之傷害,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自陳就讀大學一年級,與父母、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42號被告黃柏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翔及其家人因長期有餵養流浪貓,造成附近環境汙染,致鄰居劉宏良(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生心不滿,遂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9時,誘捕黃柏翔餵養之流浪貓,黃柏翔遂與母親 蔡景怡 前往劉宏良位在嘉義縣○○市○○里○○00號之22車車庫,表示欲將把流浪貓帶回,經劉宏良向黃柏翔、蔡景怡表達,該隻流浪貓已造成其住家環境汙染及困擾,經黃柏翔當場告知劉宏良父親 劉湘軍 已知悉,並將對該隻流浪貓負起責任,劉湘軍遂就將流浪貓(含誘捕籠)欲交給蔡景怡,此時蔡景怡卻稱:「全部就你們家最有問題」,劉宏良不滿對方態度,伸手欲取回該隻流浪貓,詎黃柏翔基於傷害之犯意,隨即用力掐住劉宏良頸部,致劉宏良幾乎陷入窒息,致受有頸部及右側前臂多處挫傷,嗣經劉湘軍勸阻後,黃柏翔才鬆手,劉宏良隨即報警前往驗傷而查獲。
二、案經劉宏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柏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供稱,於上開時、地在場,並與告訴人劉宏良發生糾紛之事實。
(二)告訴人劉宏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劉湘軍於警詢中之證詞。
(四)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及案發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檢察官邱朝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書記官胡淑芬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