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澤宇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5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澤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澤宇受雇於 江寄典 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擔任店員,負責該店收銀、點貨、補貨、商品上架並保管零用金等相關店內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邱澤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上午11時許,在店內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管領持有零用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挪為私用而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澤宇自白。
㈡告訴人江寄典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統一超商店員,本應謹守分際,忠實執行職
務,竟貪圖私利而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有不當,應予非難,且雖已賠償部分金額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侵占金額非鉅,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告訴人對於本案所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本案業務侵占2萬元中僅返還告訴人8000元,然其餘1萬2
000元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偵查起訴。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廖強志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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