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亞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亞臻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蔡亞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12日上午8時55分至59分許間,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嘉義友愛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呂○○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福松脫皮辣椒1瓶」、「坤甚義美牛奶糖-經典原味2包」、「味全林鳳營高品質鮮乳1組」、「有機A級杏鮑菇1袋」及「雲林土雞切塊-冷藏肉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581元),得手後將本案商品放在購物籃內,未結帳即離去。嗣蔡亞臻將本案商品放入其停放在上址店外之機車置物箱內,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旋遭呂○○攔阻並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當場扣得本案商品(均已發還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訴由嘉義市政府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蔡亞臻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8至9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8頁)。
㈢嘉義市政府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客人購買明細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見警卷第10至15、16、17、20至21頁)。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警卷後附證物袋內)。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亞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
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警惕。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福松脫皮辣椒1瓶」、「坤甚義美牛奶糖-經典原味2包」、「味全林鳳營高品質鮮乳1組」、「有機A級杏鮑菇1袋」及「雲林土雞切塊-冷藏肉1盒」,業已由被害人呂○○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7頁),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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