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江東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8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嘉簡字第1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江東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翁仁哲 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6號被告林江東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林江東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嘉義
市○○○街00號前,使用自己所有的1支不詳鑰匙為工具,刮損翁仁哲所有的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的引擎蓋、左側車身的鈑金,致前開車體部位之鈑金及烤漆受損,喪失原先之美觀與防護車身效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翁仁哲。
嗣翁仁哲 發現受損,報警循線查獲。
案經翁仁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林江東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告訴人翁仁哲指述的情
節相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指認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警察的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林江東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持用之
1支鑰匙,雖未扣押,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已滅失,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檢察官詹喬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德輝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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