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士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莊士潁 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莊士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11日凌晨5時57分許,行經廖○○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自然風格飲料店,見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收銀臺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將其中2,000元置放於店家門口白色桶子內,僅將500元取走。
㈡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莊士潁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5、6至8頁)。㈡證人即被害人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2至14、15至17頁)。
㈢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見警卷第18至20、21至25頁)。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警卷後附證物袋內)。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士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確定,於112年5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並參以公訴意旨表示被告出監後短期內再犯,顯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加重其刑之意見。經綜合審酌後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同為竊盜案件,卻經執行後再犯,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
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參以被告身心障礙之情形,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警惕。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2,500元,其中2,000元已由被告放回被害人店家門口白色桶子內,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9頁),餘款500元亦經被告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並返還被害人,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已由被害人實際取回,堪認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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