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11號原告 潘素霞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吳鎧任 律師被告 潘文海
潘青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38,063元【計算式:(土地公告土地現值1,000元×10,307.5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2/1000)+(土地公告土地現值1,000元×3,394.7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94/1000)=4,438,0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956元。
㈡、應檢附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含全體共有人姓名、住址及抵押權人姓名、住址)及地籍圖。並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無關得予省略)。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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