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附民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5號原告 蔡瓊慧 被告 周威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蔡瓊慧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周威志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4號宣判在案,而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112年3月9日始向本院提出而繫屬於本院,此有其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是原告於第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且刑事判決因無人上訴而確定,揆諸前揭之說明,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洪韻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