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永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2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8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永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戴永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戴永春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竊盜、過失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難謂其素行良好(被告部分前案為本案行為前5年內執行完畢,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故本院就其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而列入量刑參考)。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民國108年11月8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被告雖於警詢、偵查時否認犯行,於審理時終能坦承,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簡易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248號被告戴永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永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8年11月8日停止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戴永春猶不知悛悔,於前案經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5日20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因偵辦戴永春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號住處執行拘提,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被告戴永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111年10月5日20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係其親自排放,經封瓶後由其簽名之事實。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本署鑑定許可書各1紙被告於111年10月5日20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於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證明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戴永春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近日曾服用躁鬱症藥物等語。然查,被告於111年10月5日20時3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前揭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且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釋在案。
準此,被告本案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客觀上自亦顯非服用所稱之「躁鬱症藥物」所能肇致。況利用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此亦經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以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闡釋在案,從而,本件檢測結果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請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檢察官蕭惠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