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姚文玉 代理人 林宗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姚文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姚文玉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28萬2,32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年7月7日與各債權人至本院進行前置調解,惟因無債權人到場致調解不成立,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示,固記載聲請人曾任信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驊公司)之董事長、丁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丁威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丞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丞鎮公司)之董事。惟信驊公司、丞鎮公司分別於89年1月31日、89年8月31日遭撤銷登記,另丁威公司亦自85年2月1日擅自他遷不明,96年4月25日遭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
104年10月22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8至74、78頁)。堪認聲請人係屬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
擔保債務共計128萬2,329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95萬6,
90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年6月8日向本院聲請與各債權人前置調解,本院並以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但因無債權人到場致調解不成立,此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10頁),並經調閱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號卷宗,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目前患有第二期糖尿病、高血壓及高血脂等病症,無
工作收入,名下無不動產,102年度、103年度之申報所得均為0元,現無投保勞保等情,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大同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5、17頁及卷底存置袋),均認屬實;則在查無聲請人收入情形下,自陳其無任何收入等情,應屬可採。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含扶養費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為9,300元(包含膳食費3,000元、健保費、國民年金1,40
0元、水電、瓦斯費700元、交通費300元、租金1,600元、電信費500元、醫療費用300元、生活雜支1,500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水費通知及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運處104年5至7月繳費通知、台灣電力公司104年6月電費收據、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2至63頁)。聲請人上開支出項目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無違,有契約書及各項收據佐證,且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1,448元,應屬合理。㈢綜上所述,依聲請人無任何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9,300元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之負債總額為12
8萬2,329元,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準此,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五、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民事庭法官韓靜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