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9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31號抗告人 張憶如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此為必備之程式,而抗告有可以補正之不合法情形,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四日對本院一0四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一0四年度聲字第九三一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賴秀蘭法官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