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82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動機、所竊物品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明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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