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五號上訴人 曹美花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 律師被上訴人 陳文章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及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日結婚,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簽立協議離婚書,並於同年月十三日同至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該協議離婚書上證人賴羽璇於兩造離婚時在場親聞親見兩造離婚真意,並在協議離婚書上以證人身分簽名用印,另一證人 吳幸怡 雖未於兩造協議離婚時在場,惟其確已知悉並親聞兩造離婚真意後,始在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擔任證人,核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之要件相符,兩造婚姻已因離婚而消滅。則上訴人據以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自不應准許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陳重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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