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2日執行強制戒治,92年3月7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嗣經撤銷保護管束再於92年9月16日入所執行上述強制戒治程序,於93年3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復於5年內之95年9月17日17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八掌溪旁某處田地內等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6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另犯詐欺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5月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98年7月28日晚上6時至7時之間在嘉義市○○○道路施用海洛因1次,經警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於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3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雖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嘉簡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亦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故本件被告犯行依法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訊據被告坦承前揭犯行,且有長榮大學檢驗報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6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另犯詐欺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5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義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