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四號上訴人 胡芝馨 訴訟代理人 林如君 律師被上訴人 嚴長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六十五年二月間結婚,嗣於九十四年七月持兩造及證人 嚴長江 (被上訴人之弟)、 胡芝蘭 (上訴人之妹)分別在見證人欄簽名之離婚協議書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登記,嚴長江、胡芝蘭一致證稱看過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後,無異議而在其上簽名,衡之該二名證人分別為兩造之至親,且願充當離婚之見證人,又兩造辦妥離婚手續後,上訴人即搬離被上訴人住處,並回台南住於胡芝蘭家等情,堪認嚴長江、胡芝蘭確實知悉兩造之婚姻發生破綻、輒生齟齬,有離婚真意,系爭離婚協議書已具備法定要件,且經持以辦理離婚登記,兩造之婚姻關係已因離婚而消滅。且上訴人據以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及於原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按月於十日前給付新台幣二萬四千六百五十六元扶養費,均不准許等情,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陳重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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