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附民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即原告 張玉佩 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章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事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604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文章之第一審刑事妨害自由案件,業於民國99年12月17日17時25分56秒言詞辯論終結,有原審99年度易字第2397號刑案卷宗審判筆錄及公務紀錄可稽。而原告則遲至同日17時53分許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向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原審值班室收狀戳記足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之提起,於法未合,則原審所為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即原告之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