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秉珂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秉珂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秉珂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2773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22日確定。惟該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嗣為警拘提到案,經檢察官指定應於100年4月18日上午9時30分至執行科報到,該受刑人仍未到案,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蔡秉珂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2773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22日確定。惟該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嗣為警於100年4月15日拘提到案,經該署檢察官指定應於100年4月18日上午9時30分至執行科報到,屆時仍未到案,無從命其提供義務勞務等情,有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77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佐以該受刑人已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47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100年3月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顯可認定該受刑人確有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及拒不提供原判決所定義務勞務之情形,且情節重大,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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