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傳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260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智文書記官洪菘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傳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傳榮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其另所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及定執行刑確定之拘役7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引擎外蓋破損,為圖節省修理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月29日20時0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9年1月30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見 蕭樹森 所有而由其妹 蕭彩霞 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即以向修車行老闆所借用之不詳工具(未扣案)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在附近某處,將該機車引擎外蓋拆下後,將該機車棄置在陝西東二街2號,並將所拆下之引擎外蓋攜往臺中市○區○○路○○號「武昌機車行」,委由不知情之 劉志成 將該引擎外蓋安裝在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上。嗣蕭彩霞發覺機車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智文
書記官洪菘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