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134號原告 吳克城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 律師被告 郭春 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6年7月間向原告招攬投資型保險,原告遂於96年7月27日匯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被告時任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約人壽)之業務經理】,因被告表示因金融風暴因素先進場投資100萬元比較妥適,故僅以其中100萬元購買「紐約人壽LTYF-3聚寶盆變額萬能壽險保險」,而原告因有資金需求向被告取回其中30萬元,故尚有120萬元由被告暫為保管。嗣原告依被告之建議,又於97年3月14日再匯款
200萬元至被告帳戶,用以購買紐約人壽之「嘉年華變額遞延年金保險」(下稱系爭保險),連同先前寄放被告保管之
120萬元亦投入購買系爭保險,故原告共交付320萬元予被告。詎於97年6月間原告因未收到系爭保險之正式保單而詢問紐約人壽,始知被告並未履行代為投保之義務,亦未將收受款項返還予原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三、經查,觀諸原告起訴意旨,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南,且本件並無由本院管轄之事由,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袁雪華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