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鄭宏新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宏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鄭宏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鄭宏新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嗣其業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鄭宏新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鄭宏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而經其於民國10
2年11月7日繳納如數繳納保證金(102年度刑保字第00000000號)後,將其釋放,嗣聲請人依法傳喚鄭宏新於103年
5月13日上午10時0分到案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執字第6049號案件),經聲請人依其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里○鄰○○路○號」傳喚,由本人於103年4月28日收受而合法送達。送達於居所即「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3樓」,因不獲會晤其本人,於
103年4月28日由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岳母蘇秋卿代收,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傳票亦經補充送達程序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鄭宏新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之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等資料在卷可稽。是依卷內證據顯示,鄭宏新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