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聲字第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羅孟青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羅孟青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98年5月19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更生,經基隆地院於98年6月12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裁定移送前來,再經本院於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314號裁定自98年12月29日12時開始更生程序,惟因聲請人嗣後所提之更生方案於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更生事件中,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又不符法院得依職權逕予認可之情形,故經本院於99年7月27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裁定自99年7月29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分配清算財團財產完結後,於99年12月29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00年1月18日確定。嗣即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等規定為是否免責之裁定,終經本院於103年6月5日以10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裁定聲請人免責並確定在案。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案卷全部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有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茲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克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