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沛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109年度金簡字第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
一、乙○○雖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18日20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美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許佳馨 」之人,並依「許佳馨」指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改為指定之密碼,而容任「許佳馨」持之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嗣「許佳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108年8月24日21時20分許,撥打電話給丙○○,佯稱:先前在網站購買商品,因為刷卡錯誤,需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狀況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翌(25)日0時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56頁),且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院二卷第55頁、第
79頁),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警卷第6至10頁),復有告訴人丙○○提供之匯款資料、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證(警卷第47頁、第54至55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
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自己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自承:(問:政府、金融機構常宣導金融帳戶不要交給他人使用,當時有看、聽過嗎?)有等語(偵卷第16頁),則被告對於上情,自難偽稱不知。此外,被告自承:(問:看你警詢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第7張起,對方是要跟你租用帳戶?)是。(問:
看對話紀錄內容,你當時也覺得怪怪的?例如第9張你說「我想考慮看看因為怕家人會問」。)是,但是他就一直慫恿我。(問:當時覺得怪怪的原因?)就覺得說為什麼提款簿給他,就可以月領那麼多等語(偵卷第16頁),又從被告與對方之對話內容中,當對方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時,被告稱「我想考慮看看因為怕家人會問」、「現在家人在有點不太方便」等語(警卷第109至110頁), 益徵 被告依對方指示交付上開帳戶之前,心中亦已有所疑慮,則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對於該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一事,顯然有所預見。
㈢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而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
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被告既然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之事,有所預見,則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一事,亦當有所預見。
㈤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
匯、提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後,實已無法控制前揭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佐以被告自承:(問:有無做任何查證確認「許佳馨」所述?)沒有。(問:如何確保、有無做任何行為預防自己帳戶不會被做為不法使用?)沒有等語(偵卷第17頁),自難認被告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㈥從而,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時,對於該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等事項,均有所預見,卻仍將上開帳戶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則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許佳馨」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前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丙○○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就洗錢部分,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本案自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加重、減輕部分:
1.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自應依前揭條文,減輕其刑。
2.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原判決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所為,除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原判決漏未論以幫助洗錢罪,而就被告被訴之洗錢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本院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竟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
給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除造成告訴人丙○○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在飲料店上班、每月收入約1至2萬元之生活狀況(院二卷第77頁)、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諒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年僅18歲,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身心之不良影響,並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及適度彌補告訴人丙○○所受損害,並參考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之履行能力(院一卷第30頁),另參酌被告並未取得本案詐欺之款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告限期支付告訴人丙○○一定金額即附表所示緩刑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附表所示條件給付,告訴人丙○○即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林軒鋒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陸艷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乙○○應給付丙○○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法:││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付清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