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刑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一О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上偽簽之「乙○○」署押參枚及TecomT8911經銷團購專案合約書上偽簽之「乙○○」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拾獲乙○○之身分證後,竟意圖持之申請電話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以侵占(追訴權時效已消滅)」、「接續在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上偽簽『乙○○』署押三枚及TecomT8911經銷團購專案合約書上偽簽『乙○○』署押二枚」、「申請門號之日為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