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收受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霞珍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霞珍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第5行「 蔡秀娟 所有」更正為「 王淑惠 所有、由蔡秀娟管理使用」,證據部份「被害人蔡秀娟之指訴」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蔡秀娟於偵查中之證述」,補充「證人即被害人王淑惠於警詢之證述」、「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畫面1紙」、「贓物照片7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並刪除「被告警詢中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霞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審簡字第20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毒品前科,素行非佳,又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收受他人犯罪之贓物,助長贓物流通,所為甚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已依原緩起訴處分向國庫支付新台幣1萬元,有繳款收據1紙在卷足憑,犯後態度尚佳,且其所收受之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雖為被告收受贓物犯罪所使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41號被告林霞珍女37歲(民國○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大城鄉○○村○鄰○○路59號居高雄市○○區○○街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霞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蔡秀娟所有,於96年7月21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金倫旅館前遭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8年5月9日9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前,自「小胖」處收受上開機車。嗣於98年5月15日16時20分許,林霞珍在雲林縣西螺鎮○○路與公正路口牽騎上開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霞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秀娟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查,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尚難僅憑被告為警查獲之際,持有上揭贓車,即遽認其涉犯竊盜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楊蕥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