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瑞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0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瑞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補充被告賴瑞彬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二行更正為「賴瑞彬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第一案);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第二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00年度中簡字第七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第三案),嗣第一、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再與第三案接續執行【其中接續執行本院竊盜案件所各處拘役四十日及應執行拘役七十日之刑期】,於民國一00年八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瑞彬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就附表編號二至四部分,則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四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二至四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皆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第一案);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第二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00年度中簡字第七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第三案),嗣第一、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再與第三案接續執行【其中接續執行本院竊盜案件所各處拘役四十日及應執行拘役七十日之刑期】,於一00年八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並就附表編號二至四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 洪榮祺 、 張嘉慧 、 蘇聆喬 、 黃大展 所生損害非鉅,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一元,雖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下同)┌──┬─────┬─────────┬───┬─────────┬───────────┐│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及所得財物│宣告刑│├──┼─────┼─────────┼───┼─────────┼───────────┤│1│102年6月27│臺中市○○區○○路│洪榮祺│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賴瑞彬竊盜,累犯,處有│││日凌晨2時3│二段268號「人本至││8-GXD號重型機車置│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分23秒許│善社區」對外開放式││物箱內之現金1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機車停車區│││日。│├──┼─────┼─────────┼───┼─────────┼───────────┤│2│102年6月27│臺中市○○區○○路│張嘉慧│徒手翻找車牌號碼00│賴瑞彬竊盜,未遂,累犯│││日凌晨2時3│二段268號「人本至││1-QGA號輕型機車置│,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分59秒許│善社區」對外開放式││物箱內財物,惟因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機車停車區││無值錢財物而未能竊│折算壹日。││││││盜得逞││├──┼─────┼─────────┼───┼─────────┼───────────┤│3│102年6月27│臺中市○○區○○路│蘇聆喬│徒手翻找車牌號碼00│賴瑞彬竊盜,未遂,累犯│││日凌晨2時4│二段268號「人本至││L-086號重型機車置│,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分19秒許│善社區」對外開放式││物箱內財物,惟因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機車停車區││無值錢財物而未能竊│折算壹日。││││││盜得逞││├──┼─────┼─────────┼───┼─────────┼───────────┤│4│102年6月27│臺中市○○區○○路│黃大展│徒手翻找車牌號碼00│賴瑞彬竊盜,未遂,累犯│││日凌晨2時5│二段268號「人本至││P-273號重型機車置│,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分01秒許│善社區」對外開放式││物箱內財物,惟因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機車停車區││無值錢財物而未能竊│折算壹日。││││││盜得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