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37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3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37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 嫄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3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工作忙碌,很多工作信賴電腦資料」之疏忽,故意「隱藏萬分之一筆扣繳資料」,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藉機處罰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300元罰款,為故意或重大過失,已侵害上訴人權益,自負上訴人上開罰款之賠償責任。且所得稅法並未規定「人民依國稅局網路提供之有遺漏所得資料申報所得者,仍須處以罰鍰」,足見原處分係無法律規定之違法無效處分。原審就上開主張均置之不理,並未調查,亦未說明不採信理由。乃上訴人民國(下同)92年度綜合所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其配偶一筆執行業務所得,已依被上訴人通知補繳稅款,且上訴人信賴主管全國稅捐機關之被上訴人提供之資料申報所得稅,在眾多資料中僅短少該筆被上訴人所遺漏提供之資料,依憲法及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顯然原處分違法,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規定。至被上訴人處罰上訴人所依據之「綜合所得稅網際網路結算申報作業要點」不具法律性質,亦非法律授權命令,同時該要點並無規定依國稅局網路提供之有遺漏之所得資料申報所得稅而有遺漏者,須處以罰鍰。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提供之資料為正確,並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實係違法,爰請求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00元,及自原處分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上開理由,僅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指明本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性,則其上訴即不應准許。次按綜合所得稅係採主動申報制,上訴人配偶既有系爭所得,依法即負有據實申報之公法上的義務,並應就其法定義務之完成與否盡相當之注意,被上訴人提供所得資料供上訴人於網路上下載參考,乃便民之服務措施,被上訴人亦已提醒上訴人提供之所得資料僅供參考,如有其他所得資料,仍應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合併申報。核其漏報前開所得之違章情節臻為明確,依法本應受罰,被上訴人予以裁處罰鍰,並無違誤,此事實亦為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上訴人仍執陳詞為上訴理由,於法自屬有違,其上訴難謂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以:㈠、稽徵機關提供個人所得資料,係為便民服務,提供納稅義務人辦理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參考,納稅義務人原不能以網路下載之所得資料作為申報所得稅之唯一依據,再納稅義務人當年度有如何之所得,係屬於其個人管領範圍內之事項,其知之最詳,亦最能注意,尤不能以係依據網路下載之所得資料作為不予注意之籍口。尤其系爭所得多達560,001元,上訴人稍加注意,即無不知之理。何況綜合所得稅網際網路結算申報作業要點第參三,亦提醒納稅義務人除已利用政府憑證管理中心核發之身分憑證,或內政部核發之自然憑證為通行碼下載並申報之扣免繳所得資料外,須完整且逐筆輸入其他收入、成本費用及所得資料於相關欄項中,上訴人更無不注意之理。其配偶取得系爭所得,應申報而未申報,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未予申報,即令無短漏報故意,亦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照司法院釋字第275號:「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不以故意為要件,有過失時亦應處罰」之意旨,其有過失,仍應受罰。㈡、如上所述,納稅義務人不能以係依據網路下載之所得資料作為不予注意其有無其他所得之籍口,該網路下載之所得資料,自無從成為上訴人信賴之基礎。其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云云,要無足採。㈢、被上訴人裁罰上訴人之法律依據,係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並非依據綜合所得稅網際網路結算申報作業要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裁罰無法律規定云云,殊有誤解。㈣、從而,原處分按漏稅額51,718元,科處上訴人0.2倍之罰鍰10,300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
五、本院查:㈠、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其配偶 吳光明 之執行業務所得計560,001元,經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4,565,431元,淨額為3,802,028元,除補稅外,另按漏稅額51,718元處以0.2倍之罰鍰10,300元(計至百元為止)。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復就罰鍰部分,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㈡、按所謂行政處分無效,係指行政處分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情形,或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亦即行政處分內容有一望而知,顯屬具有重大瑕疵者之情形,本件裁罰處分並無前揭無效原因,上訴人主張原處分係無法律規定之違法無效處分云云,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情事。㈢、上訴人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採一般人工申報,且其配偶系爭所得560,001元,係該年度所得中除薪資以外之次高所得,上訴人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僅須稍加注意,即不致發生漏報情事,是上訴人漏報其配偶上開系爭所得,縱無故意,難謂無過失。上訴人主張其係信賴被上訴人提供之網路資料申報所得稅,及被上訴人處罰所依據之「綜合所得稅網際網路結算申報作業要點」不具法律性質,亦非法律授權命令,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云云,均據原判決詳為論述,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而須由本院加以闡述情形。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理由,係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並無統一法律解釋之必要性;而上訴人仍據之,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其所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林樹埔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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