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6886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688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688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肆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叁萬柒仟零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零貳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叁佰伍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書第13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
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8月16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
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又被告於93年8月17日以代償
卡代付其使用玉山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
兩造另於94年1月20日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向
原告貸款210,000元,分60期攤還,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代償卡帳
務管理費部分不請求,並經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代償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公司
變更登記表、債權明細查報表、帳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
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簡易通
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 官湯千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