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3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世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世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世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產生危害,惟念其係初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成衣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124號被告曾世源(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世源於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3年7月20日0時2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廂型車,沿臺南市○里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安南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檢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世源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檢察官蔡英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湛繹(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