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113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進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更正為「104年8月10日晚上9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被告李進福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號居苗栗縣造橋鄉○○村0鄰○○○街000號1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9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4日假釋出監,迄同年1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12日21時20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苗栗縣造橋鄉○○村0鄰○○○街000號1樓之8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李進福因另案經員警緝獲後,員警徵其同意採尿送檢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進福於檢察官偵查│被告李進福於前開時、地│││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自白。│他命之犯罪事實。│├──┼───────────┼───────────┤│二│㈠苗栗縣警察局偵辦違反│被告李進福經員警採尿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李進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件││││依法應追訴。│└──┴───────────┴───────────┘
二、核被告李進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檢察官洪政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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