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九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被告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捌仟壹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柒萬柒仟貳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八千一百四十五元,其中新台幣五十七萬七千二百五十一元,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八六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
(一)被告乙○○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五百四十五萬元,借期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止。約定本金及利息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訂約時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四)加碼年息百分之○‧二八五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又原告與被告間並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如遲延給付本息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利益,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
(二)詎被告乙○○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被告所供擔保之抵押物,拍賣所得分配受償金額計四百八十萬六千三百四十四元,經抵充執行費用、利息、本金後,尚有本金五十七萬七千二百五十一元、違約金七萬零八百九十四元未獲清償,且依前開強制執行分配表所列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是以被告所欠本金五十七萬七千二百五十一元部分,應由被告連帶給付此部分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八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二八五即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六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述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二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一0三一0號分配表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紙(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五百四十五萬元,借期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止。約定本金及利息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訂約時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四)加碼年息百分之○‧二八五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且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如遲延給付本息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利益,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嗣被告乙○○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被告所供擔保之抵押物,拍賣所得分配受償金額計四百八十萬六千三百四十四元,經抵充執行費用、利息、本金後,尚有本金五十七萬七千二百五十一元、違約金七萬零八百九十四元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六十四萬八千一百四十五元,及其中五十七萬七千二百五十一元,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八六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一0三一0號分配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況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積欠原告借款未還,被告戊○○為其連帶保證人,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被告用以擔保借款之抵押物,拍賣所得分配受償金額計四百八十萬六千三百四十四元,經抵充執行費用、利息、本金後,尚有本金五十七萬七千二百五十一元、違約金七萬零八百九十四元,及其中五十七萬七千二百五十一元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等情,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六十四萬八千一百四十五元,及其中新台幣五十七萬七千二百五十一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八六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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