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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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86號原告 陳國維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 律師複代理人 馮韋凱 律師被告 黃有霖 訴訟代理人 謝美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履行期間為叁個月。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四點九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履行期間為叁個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貳拾叁萬零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或按月以新臺幣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捌佰壹拾伍元,或按月以新臺幣壹仟零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3-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52元;嗣追加暨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5地號土地,與系爭223-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22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4.9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915元,及自民國
103年8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97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0,876元,及自103年8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953元(本院卷二第6頁),經核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相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自可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6年間,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205地號、223-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現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然系爭土地遭被告以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違法增建物無權占用,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A、B部分所示(下稱系爭地上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
2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22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4.9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915元,及自103年8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197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0,876元,及自103年8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953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88年間取得系爭房屋(含原告請求拆除之系爭地上物)及其坐落同小段2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
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系爭210地號與系爭205地號土地原均為湳雅段德行小段150地號土地,是系爭房屋於65年間建築時,既經系爭205地號土地前所有權人全體同意,始為興建,自非無權占有。㈡系爭房屋於66年12月興建完成後,未曾變更或增建,是如有越界建築情事,因系爭210地號、223-1地號、205地號土地曾於67年間因地籍圖重測,測量基準點改變,而有界址、面積變更之情形,惟地籍線未曾發生爭議處理,應足認系爭223-1、205地號土地當時所有權人業已知悉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原告於96年間繼受取得系爭223-1、205地號土地所有權,亦應受此拘束,而不得為拆屋還地之請求。㈢系爭地上物僅係地面1層磚造及鐵皮頂蓋所搭建,且位在系爭土地邊緣角落之法定空地、防火隔間位置,面積亦僅占約2%,應不致影響原告都市更新之進行,縱使拆除,原告亦獲利甚微,反觀系爭地上物乃系爭房屋之主體建物部分,供作房間、浴室使用,且有自來水管線、電線、瓦斯管線經過,如拆除系爭地上物,勢必影響該屋之整體結構安全,損害被告權益甚鉅,而有違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應免予拆除。
㈣縱認被告係無權占有,因系爭房屋屋齡近40年已甚老舊,且遭占用面積亦甚微,爰請求以年息2%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6年間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205地號、223-1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現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又上開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曾於68年間,以該等土地申請合併建築,由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領得68建(士林)第133號建造執照,並於興建完成後,領得70使字第1103號使用執照,該建物現已拆除。
㈡被告於88年間取得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即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含請求拆除之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又該房屋之基地坐落於系爭210地號土地,且係於66年12月間興建完成,領有65建(士林)第198號建造執照及66使字第2591號使用執照。
㈢系爭210地號、223-1地號、205地號土地曾於67年間因地
籍圖重測,測量基準點改變,而有界址、面積變更之情形,惟地籍線未曾發生爭議處理。
㈣系爭房屋占用系爭223-1地號及205地號土地之範圍,分別
如複丈成果圖B部分(面積14.99平方公尺)及A部分(面積0.6平方公尺)所示,且現仍占用中。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二第43頁背面):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223-1地號及205地號土地?
1.被告占用系爭205地號土地部分,是否係經該土地前所有權人之同意?
2.原告是否應受該同意之拘束?㈡被告得否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免予拆除系爭
地上物?㈢被告得否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主張免予拆除
系爭地上物?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223-1地號及205地號土地?
被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205地號土地部分,乃經該土地前所有權人同意乙節,無非以系爭205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湳雅段德行小段150地號土地,嗣經分割為同地段150-9地號,而系爭房屋於興建時,乃以該筆土地為建築基地,並取得該土地全體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語,為其論據,然查,被告所稱系爭205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湳雅段德行小段150地號土地,又系爭房屋於興建時,已取得上開土地全體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25-235頁、第214-218頁),固堪信為真實,惟觀諸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內容,乃同意訴外人 何啟迪 等8人於重測前之湳雅段德行小段150地號土地上,興建4層RC造之建築物3棟,並係為申請建造執照而簽立該同意書為憑,則在解釋上,其等同意提供使用之範圍,自僅包括上述3棟建物所需使用之建築基地,而不包含超過此範圍之土地甚明。然查,原告所指占用系爭205地號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並非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時之原始建物,而係嗣後增建,此經比對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一樓平面圖所示之原始房屋形狀(本院卷一第224頁),與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之範圍、形狀,均不相同,並參酌卷附系爭地上物之現場照片(本院102年度士調字第387號卷第12頁),至屬明確;且觀諸上揭使用執照一樓平面圖所示,並對照系爭地上物坐落之位置,亦足認系爭地上物其中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部分,應位在前述使用執照一樓平面圖標註為「保留地」之位置,即不屬於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是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205地號土地之部分,既非屬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物,而係嗣後另行增建,且位在建築基地以外之「保留地」上,自難認該部分係在前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同意範圍內。準此,被告僅憑前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205地號土地,係經該土地前所有權人同意云云,即無可採。
㈡被告得否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免予拆除系爭
地上物?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上開法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亦著有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地上物並非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時之原始建物,而係嗣後所增建,前已詳述,是縱予拆除,亦應不致影響系爭房屋之整體結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無民法第796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免予拆除系爭地上物,顯非可取。
㈢被告得否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主張免予拆除
系爭地上物?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針對土地所有權人越界建築房屋,因不符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遭鄰地所有權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除土地所有權人之越界係出於故意者外,例外地賦予法院得在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後,免除越界之土地所有權人移去或變更之義務,是適用上開規定之基本條件,自仍須越界之房屋乃屬原始之房屋本體,而不得為事後加建之房屋,始足當之。準此,系爭地上物既屬另行加建之增建物,而非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時之原始建物,前已詳述,當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餘地。況系爭地上物現雖供作室內房間、浴室及堆置物品之用,故就被告而言,確有其生活及使用上便利性,然此部分究屬嗣後所為之增建物,縱予拆除,亦不致危害系爭房屋之整體結構,且其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顯已造成原告等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法圓滿行使,亦有礙該土地之整體規劃利用,侵害情節可謂非輕,是在斟酌兩造之利益後,已難認有何免除被告拆除義務之理由存在,再者,系爭地上物乃屬未經核准興建之違章建築,如容任其在業已侵害他人所有權之情形下,仍得繼續存在,免予拆除,亦顯然不符公共利益與公平正義。是以,被告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主張免予拆除系爭地上物,亦無可採。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再按,於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環境等情事而定。經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即法定地價,於98年1月至98年12月為每平方公尺38,080元、99年
1月至101年12月為每平方公尺43,200元、102年1月迄今為46,160元,此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足佐(本院卷一第168-176頁),又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士林區,步行至捷運芝山站僅需5分鐘,附近交通便利,住宅、商店林立,生活機能甚佳,系爭地上物則為磚造、屋頂覆蓋石綿瓦及鐵皮之增建物,現供作室內房間、浴室及堆放物品使用,且系爭土地上原有之合法建物均已拆除,並已於103年10月間領得建造執照,計畫興建房屋等情,有本院103年5月29日勘驗筆錄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造執照存根影本在卷足佐(本院卷一第33頁、卷二第37頁),是本院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周遭環境、繁榮程度、被告之利用情形等情狀,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較為適當。是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1.98年8月14日至103年8月13日間之不當得利金額:⑴98.8.14至98.12.31:321元
38080元/平方公尺×(14.99+0.6)平方公尺×5%×117/4144〈原告之應有部分〉×140/365=321⑵99.1.1至101.12.31:2,852元
43200元/平方公尺×(14.99+0.6)平方公尺×5%×117/4144〈原告之應有部分〉×3=2852⑶102.1.1至103.8.13:1,642元
46160元/平方公尺×(14.99+0.6)平方公尺×5%×117/4144〈原告之應有部分〉×590/365=1642⑷合計:4,815元(321+2852+1642=4815)
2.103年8月14日起之不當得利金額:1,016元46160元/平方公尺×(14.99+0.6)平方公尺×5%×117/4144〈原告之應有部分〉=1016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年8月14日至103年8月13日間之不當得利4,815元,及自
103年8月14日起,按年給付不當得利1,0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地上物現供作室內房間、浴室及堆置物品之用,內部應有相當數量之家具、物品等需搬移處理,相關管線亦需重新規劃配置,認本判決所命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占用土地,依其性質確需相當時間始能履行,復經斟酌被告年屆60,患有多發性敗血性關節炎、雙眼血管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合併右眼玻璃體出血等疾病(本院卷一第96、97頁),處理相關搬遷事宜尚非短時間所得完成,另考量系爭土地業已取得建造執照,開工在即等情,爰依上開規定,酌定被告就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履行期間為3個月,以資兼顧。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欣怡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 訴 字第 386 號判決(103.12.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 上 字第 267 號裁定(104.03.26)[調解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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