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77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許杏綾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喜達旅行社有限公司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50,3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2,18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1,6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柯盛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