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霖選任辯護人朱瑋華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霖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宗霖任職於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物配送業務,並以駕駛小貨車完成配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上午1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光明路、中山路多岔路口處欲左轉至中山路時,其本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動作,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即貿然左轉,適 陳世孟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騎乘至上開多岔路口亦欲左轉至中山路時,亦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即左轉,致蔡宗霖所駕駛前開小貨車左前車輪處與陳世孟所騎乘機車車尾處發生擦撞,陳世孟因而人車倒地滑行,致陳世孟受有右側下肢鈍挫傷瘀血之傷害。蔡宗霖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王清福 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宗霖固坦承曾於上揭時間,駕駛前述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北往南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路口時,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在左轉起步前已在該處停等10餘秒,都有注意車前狀況,都沒有看到告訴人機車,伊起步就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伊並沒有過失云云。另其辯護人則以:告訴人係騎乘在外側車道,沒有停等就直接左轉;被告是前車,而告訴人是後車,本件係因告訴人左轉彎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前述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街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行經該路段與光明路、中山路多岔路欲左轉至中山路時,曾與告訴人所騎乘前述機車發生擦撞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承無訛(分見偵卷第5至6頁、第20頁、第52至53頁、第99至100頁及本院交易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述之遭撞情節大致相符(分見偵卷第7至9頁、第21頁、第50頁及第78至7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分見偵卷第19至24頁及第27至37頁),可認被告前揭陳述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告訴人因前述擦撞而受有右側下肢鈍挫傷瘀血乙情,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1頁),此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王清福至現場處理後所見告訴人受有「四肢擦傷」等情相符(參偵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是告訴人因前述擦撞而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亦可認定。
㈡至被告所駕駛前述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前述機車為擦撞前之行車動線、兩車間相對位置及擦撞地點為於何處各節:
⑴被告及告訴人於擦撞前原均沿臺北市○○區○○街由北往南
方向駕駛或騎乘,嗣至中和街與中山路口時,均欲左轉至中山路繼續行駛或騎乘等事實,業已論述如前。另觀諸本院勘驗設於中山路與光明路號誌桿(按:中和街直行通過中山路後路段稱為光明路)監視器光碟後所擷錄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見本院交易卷第32至37頁,即圖1至圖35),被告所駕駛小貨車係於該監視器畫面時間(下均同)11時49分09秒許進入該路口,至同分12秒時離開該監視器畫面(見圖1至圖12,即本院交易卷第32至33頁),而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係於同分13秒許,自被告所駕駛前述小貨車後方進入該路口,至同分15秒許離開該監視器畫面(分見圖16至圖21,即本院交易卷第34至35頁),是被告所駕駛前述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前述機車係先後進入該多岔路口之事實,當可認定。
⑵雖告訴人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時,就其行進路線曾稱:肇事
前伊沿中和街北往南行駛外側車道,至該路口左轉中山路等情(見偵卷第21頁),而員警亦依告訴人前開陳述,於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8頁)繪製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係沿中和街外側車道左轉進入該中和街與中山路多岔路口。然參前開監視器翻拍畫面,告訴人所騎乘前述機車於進入該路口後之行進路線及車道,均與被告所駕駛前述小貨車相同,此觀前開監視器翻拍畫面中之圖12及圖18益明,可徵被告所駕駛前述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前述機車除係先後進入該多岔路口外,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更係跟隨於被告所駕駛前述小貨車後方騎乘,至為明確。
⑶另依前揭監視器翻拍畫面,該監視器係由西往東方向拍攝,
且該監視器拍攝角度可清楚攝錄該中山路由東向西及由西向東之雙向來往車輛,亦可清楚拍攝由中和街左轉至中山路或光明路右轉至中山路之行駛或騎乘車輛。然從前開監視器翻拍畫面中,均無被告所駕駛前述小貨車及告訴人所騎乘前述機車於路口中心處左轉進入中山路之畫面。且被告所駕駛前述小貨車及告訴人所騎乘前述機車係各於該畫面之11時49分12秒、同分15秒時,分別離開該監視器畫面,至49分21秒許始有告訴人所騎乘前述機車因遭撞而向中山路倒地、滑行之畫面出現(見圖30)。且從該監視器翻拍畫面中(即圖22至29,見本院交易卷第35至36頁),亦可得知該段期間,適有多部汽機車或沿光明路由南往北通過該路口,或由光明路右轉進入中山路,可見被告所駕駛前述小貨車及告訴人所騎乘前述機車先後進入並離開該監視器畫面後,均應係在靠近光明路處停等伺機左轉。另被告所駕駛前述小貨車於擦撞後之車損位置為該車左前側車身處,而告訴人所騎乘前述機車係右側車身有擦撞痕及破損痕等情,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甫起步就遭撞等語明確(分見偵卷第52頁下方及本院交易卷第61頁反面下方至第62頁上方),另依前開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圖30至圖35,即本院交易卷第37頁),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後滑行方向,係由光明路處往中山路中央處滑行,綜以上情,本件交通事故擦撞地點應係在前開多岔路口靠近光明路處,而被告所駕駛前述小貨車於停等後起步左轉進入中山路時,適與在其左側處停等後左轉之告訴人所騎乘前述機車發生擦撞等事實,堪能認定。
⑷至證人即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於倒地滑行後所撞擊車輛之車主
羅仁志 於偵查中曾指稱:當時小貨車車頭朝向中山路,伊當時有拍沒有移動後的現場照片等情(見偵卷第70頁上方),且據員警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8頁)及證人羅仁志所提出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2至86頁),或認被告所駕駛前述小貨車之車頭已朝向中山路云云。然觀諸前開證人羅仁志所提出現場照片(即偵卷第83頁及第86頁等照片),被告所駕駛前述小貨車係停放在中山路前方行人穿越道處,此位置適為中山路由西往東車道前方,亦為前開監視器所得以攝錄範圍內,然觀諸前開監視器翻拍畫面,均無被告所駕駛前述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前述機車發生擦撞當時之畫面,另從證人羅仁志所提出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6頁),被告所駕駛前述小貨車左方處有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倒地滑行後之散落物,然對照前開監視器翻拍畫面(見本院交易卷第37頁,即圖35),此照片中該散落物右側並無任何車輛停放,則該處是否為被告所駕駛前述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前述機車發生擦撞之實際地點,恐有可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因為伊所駕駛為貨車,會先往車道外側偏一些,再用較大的角度左轉,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A車」位置是伊撞到後停下來的位置等情(見本院交易卷第62頁下方至該頁反面中段),可認被告所駕駛前述小貨車於發生擦撞後,應有繼續往前行駛之情事,故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證人羅仁志所提出現場照片中之被告所駕駛前述小貨車停放位置應非擦撞地點,甚為明確。
㈢綜上,被告被告所駕駛前述小貨車應係沿中和街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嗣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多岔路口之靠近光明路處,經停等欲左轉至中山路時,而適與在其左側處停等同為左轉之告訴人所騎乘前述機車發生擦撞等事實,應可認定。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駕駛車輛上路本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動作,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可認被告如左轉前確認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安全間隔,當能避免此交通事故發生,而當時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左轉時與告訴人所騎乘前述機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前述車輛左前車身處與告訴人所騎乘前述機車右後車身處發生擦撞,並造成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前述傷勢,被告確有前開所述過失,至為灼然。而本案經請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11月12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檢送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交易卷第45至47頁)。而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㈤雖被告及其辯護人仍以前開情辭置辯,惟查:
⑴依被告所駕駛前述小貨車於擦撞後之車損位置為該車左前側
車身處,而告訴人所騎乘前述機車係右後側車身有擦撞痕及破損痕各情,可認被告所駕駛前述小貨車係該車左前側與告訴人所騎乘前述機車左側處發生擦撞,另依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稱之甫起步就遭撞,足認被告所駕駛前述小貨車於擦撞前,實與告訴人所騎乘前述機車非常接近,是倘被告於起步左轉前若能注意其左方車況,當能立刻知悉告訴人所騎乘前述機車已在其左前側。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自稱:伊所駕駛為貨車,會先往車道外側偏一些,再用較大的角度左轉等情(見本院交易卷第62頁下方至該頁反面中段),被告既以此方式左轉,當能注意其原行經路徑或有後方亦沿同路徑之左轉車輛,因其有向外側偏,再以較大角度左轉之行車動向,使該車輛因同為左轉,而已駛入或騎入被告所駕駛小貨車左側處,被告自當對其車身左側會有車輛駛入或騎入之事實有所認識,故被告倘能注意其左方車況,亦能立刻知悉告訴人所騎乘前述機車已在其左側,是被告所辯稱之於起步前已注意兩側車況,但未發現告訴人所騎乘機車,顯屬有疑。
⑵至辯護人雖以告訴人係騎乘在外側車道,沒有停等就直接左
轉及被告為前車,告訴人為後車,本件係因告訴人左轉彎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等語為被告辯護。然,依前開監視器翻拍畫面,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於進入該路口後之行進路線及車道,均與被告所駕駛小貨車相同,可徵被告所駕駛前述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前述機車除係先後進入該多岔路口外,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更係跟隨於被告所駕駛前述小貨車後方騎乘,是辯護人所稱告訴人係騎乘在外側車道,顯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另依前開監視器翻拍畫面,均無被告所駕駛小貨車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於該路口中心處左轉進入中山路之情,且被告所駕駛小貨車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各於該畫面之11時49分12秒、同分15秒時,離開該監視器畫面,至同分21秒始有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因遭撞而向中山路倒地、滑行之畫面出現(見圖30),而該段期間,適有多部汽機車或沿光明路由南往北通過該路口,或由光明路右轉進入中山路,可見被告所駕駛小貨車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於先後離開該監視器畫面後,均應在靠近光明路處停等伺機左轉,另被告所駕駛小貨車又係在該車左前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處發生擦撞,當可認本件發生擦撞時,被告所駕駛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應為同為左轉之併行車輛,而非前後車關係,是辯護人仍執前詞,認被告無庸擔負本件事故責任,當屬有誤。
⑶至本件交通事故前經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下稱臺北市車鑑會)為鑑定後雖認: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於多車道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於被告所駕駛前述小貨車即將進入中山路前,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由外側車道由右向左超越被告所駕駛前述小貨車,因兩車間行車安全距離不足,因而發生碰撞而肇事,而認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因有左轉彎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告所駕駛小貨車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3年9月11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送之臺北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交易卷第40至42頁)。惟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係跟隨於被告所駕駛小貨車後方騎乘及本件兩車發生擦撞前,被告所駕駛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均應為同為左轉之併行車輛等事實,均已論述如前,臺北市車鑑會為前開鑑定時未細為審究,以前開錯誤前提事實,而遽為被告所駕駛前述小貨車無肇事因素之鑑定意見,顯有有誤,其所為鑑定意見,洵非可信,是此臺北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書,既有前述瑕疵,自不得據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駕駛車輛因前述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勢
之事實,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恐係事後卸責之詞,無法採信。本件被告所涉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84條第2項所稱業務,並不以主要業務為限,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物均包括在內。查,被告受僱於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駕駛貨車配送貨物,而本件事發時其係駕駛前述小貨車送貨,可認被告於事發時駕駛貨車係為完成運送車載貨物之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蔡宗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王清福供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5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違反前述交通規則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事故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而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亦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違失,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