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763號原告 孫靜蓉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具體特定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原告本件究為何,尚有未明。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按請求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柯盛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