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雄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正雄於民國106年3月7日16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在設有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車道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行至維新路20號前時,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柯O青所騎乘沿維新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為閃避而煞停,適第三人謝許O妹(以下逕以姓名稱之)所騎乘沿維新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起訴書誤繕為普通重型,下稱丙車),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相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挫傷紅腫5×3公分及右小腿挫傷紅腫1×1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及謝許O妹(所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車禍發生後,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予救護傷患並報警處理,逕駕車駛離現場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在上述時間騎乘甲車行經上開地點,另告訴人亦騎乘乙車行經上開地點,遭行駛於乙車後方,由謝許O妹騎乘之丙車自乙車左後方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紅腫5×3公分及右小腿挫傷紅腫1×1公分之傷害,被告則未停留於現場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報警,或留下聯絡方式,復未得告訴人同意,即行離去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逆向,也沒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我只有跨越雙黃線,是告訴人自己先把車停下來並遭丙車撞上後,我才慢慢繞過去,告訴人發生車禍與我無關,我不是肇事者,且告訴人當時穿長褲,我沒看到她有受傷,她還跟我說她沒受什麼傷,車子也沒怎樣,所以我認為她沒有受傷,加上真正的肇事者謝許O妹已經離去,我趕著送貨,我才離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6年3月7日16時58分許騎乘甲車搭載天然氣鋼瓶,○○○區○○路由北向南方向道路,跨越雙黃線欲至維新路上之店家。行至維新路20號前,適有告訴人及謝許O妹先後騎乘乙車及丙車,沿維新路南向北方向亦行至該處,甲車並未與乙車發生碰撞或擦撞,但謝許O妹於超越乙車時,不慎擦撞乙車左後方,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如上所述傷勢,被告見告訴人倒地後,未停留於現場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報警,或留下聯絡方式,復未得告訴人同意,即行離去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10頁正背面、調偵卷第14頁、審交訴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17至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11頁背面、調偵卷第13至14頁背面、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謝許O妹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均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告訴人之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甲車及丙車之車籍資料、被告之駕照查詢資料、現場及告訴人機車照片6張、甲車及丙車車牌照片2張、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GOOGLE街景圖(見警卷第15至25頁、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22、3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肇事前我騎很慢,車速約每小時10公里左右,我遠遠已經看到甲車載著瓦斯逆向而來,我就慢慢停下來要閃過甲車,因為我旁邊當時有車,我無法往旁邊閃,只能降慢速度,依照我當時的認知,只要我減速,甲乙2車就能安然度過,不會碰撞,我們也確實沒有發生碰撞。我並沒有被他嚇到而緊急煞車,因為我慢慢騎,丙車在我後方要穿過去,才會擦撞到我左後方,2台機車一擦撞後就直接倒地,我並未向前滑行,我的長褲也沒有破,我受的傷可能是機車倒下時壓到的等語(見警卷第13頁、見偵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1頁、第42至43頁、第44頁背面),佐諸謝許O妹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看到1台機車在我前方,我就要閃她,因為我自己緊張,車子也不穩,就擦撞到前方的乙車而倒地,我起來後看到旁邊有1台倒著的機車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並未證稱係因乙車緊急煞車而不及閃避,及現場並無明顯煞車痕跡或機車倒地摩擦之刮痕,有前揭事故現場圖及機車照片可證,堪認告訴人當時行車速度甚慢,且於甲乙2車會車前,早已發現甲車違規,有相當距離及時間可採取減速慢行之避讓措施,2車復已安然會車,並未發生任何物理上碰撞,若丙車有注意車前狀況,未擦撞到乙車,則不至發生本次事故,可見本次車禍事故之發生,實係肇因於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乙車左後方擦撞。另告訴人雖於受丙車撞擊後倒地,然並未於地上滑行,所受傷勢係膝蓋及小腿部位挫傷紅腫,自外觀不易立即發現,告訴人復於本院證稱:我長褲沒破、也沒有流血,當時並未先確認傷勢,也不記得有無跟被告說自己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正背面),故被告辯稱車禍發生與自己無關,並非肇事者,且不知告訴人有受傷,即非全無憑據。
㈢、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騎過去之後,丙車要從我左邊切過時卡到我的左邊,我們2個就倒下來,被告可能沒發覺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 益徵 被告是否確實知悉乙丙車之車禍事故與自己之違規行為有關,而能認知自己為肇事者,仍有合理可疑。
㈣、至告訴人於警詢時固證稱:我是因為甲車逆向,為了閃避他才煞車等語(見警卷第13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我看到甲車逆向時,我並未忽然閃避或緊急煞車,我的認知是只要我減速,甲乙2車就能安然度過,不會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45頁),前後證詞已有不一。本院前已認定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之行車速度甚慢,有相當距離及時間可採取減速慢行之避讓措施,現場並無何煞車痕或機車刮地痕,難認乙車有緊急煞車情事,可見告訴人於警詢所述,與實際狀況並不相符,尚非可採,應以其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信。故被告看到乙車無緊急煞車情事,且2車已安然會車,無任何碰撞,進而目擊丙車撞上乙車,自認與其違規行為無關,真正肇事者為謝許O妹,尚屬合理。換言之,公訴意旨所舉證據,顯難推斷被告對於肇事致人受傷乙節已有認識,縱使被告不理會告訴人告知已經報警、必須留下等話語而逕自離去,仍無從以肇事逃逸罪嫌相繩。
㈤、被告於警詢、偵訊迄本院審理中,固均供稱有再走回現場關心告訴人有沒有事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0頁背面、調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48頁背面至49頁),然本院既已認定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明知自己為肇事者,且已知悉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仍決意逃逸離開現場之事實,則被告走回現場詢問告訴人之舉,無法排除僅係關心事故傷者之舉動,亦無從僅憑此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
㈥、末檢察官就實際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丙車駕駛謝許O妹,雖於肇事後同未予救護告訴人,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認其主觀上可能並未認識到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肇事逃逸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何以竟認為並未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被告,所為不知有肇事、不知告訴人有受傷等辯解為不可採?是本案既已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已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卻仍逕自離去之事實,當難認定被告應負肇事逃逸罪責。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明知自己肇事仍決意逃離現場之主觀犯意,自難遽以肇事逃逸罪相繩。公訴意旨所指犯嫌,既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黃右萱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