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109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鑫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64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104年度易字第609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田鑫龍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木棍壹根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等為鄰居之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對被害人等之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情狀、犯罪後終知坦承,惟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見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之西瓜刀1把、木棍
1根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