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陸許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家陸許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陸許字第9號聲請人 賴福禎 相對人 王想嬌 上列聲請人請求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件所示之大陸地區廣東省梅州市梅縣人民法院2012年9月19日(2012)梅縣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即一、准予原告王想嬌與被告賴福禎離婚。二、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00元,由原告王想嬌負擔。),准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福禎與相對人王想嬌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梅州市梅縣人民法院2012年9月19日(2012)梅縣00000000號民事確定判決書確定:一、准予原告王想嬌與被告賴福禎離婚。二、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00元,由原告王想嬌負擔。因該判決業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梅州市梅縣公證處公證書證明,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認可前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廣東省梅州市梅縣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入出境記錄參照屬實,核與相對人具狀陳述之情節相符,茲審酌上開判決內容查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許慈郁附件:大陸地區廣東省梅州市梅縣區人民法院2012年9月19日(2012)梅縣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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