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UHAMMADALISAMPURNO(印尼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MUHAMMADALISAMPURN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MUHAMMADALISAMPURNO因此受有左手、左腳擦傷等傷害」更正為「MUHAMMADALISAMPURNO因此受有左手、左腳擦傷等傷害( 黃韋智 未成傷)」;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黃韋智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簡易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330號被告MUHAMMADALISAMPURNO(印尼籍)
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宜蘭縣○○鄉○○路00號護照號碼:MM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UHAMMADALISAMPURNO於民國111年7月3日18時至19時30分,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某印尼店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22時15分,仍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5分,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南昌東街與康莊路路口前,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與黃韋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MUHAMMADALISAMPURNO因此受有左手、左腳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2時4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UHAMMADALISAMPURN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測定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檢察官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奕介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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