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0號原告東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鄧萬興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15日北監宜裁字第43-Z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相關卷證資料已由兩造知悉並表示意見,因事證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訴外人 林建福 於110年11月5日15時5分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218.3公里處( 員林 北向地磅),因「汽車附掛拖車不依規定,限長20公尺,經丈量21.24公尺,超長1.24公尺」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為員警舉發,嗣舉發機關查核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第1項第5款規定,以110年11月5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舉發,經被告函由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29第1項第5款規定,以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原告復不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裁決。
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裁決,主張:系爭車輛因所附掛拖車不依規定限長20公尺一事申訴經被告依章裁罰,系爭車輛當初新車驗車領牌時是合格認證,如今卻被以車頭與拖車限長20公尺,有超長情形而被開系罰。當初新車領牌時就應告知有此罰則,法條百百種,若把罰鍰繳納,車頭與附掛拖車再有超長部分怎麼辦,請專案處理此案件。
三、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意旨:
㈠、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本大隊員警於110年11月5日15時5分,在國道1號北向218.3公里處(員林北向地磅站),當場舉發LAE-063號車(子車:73-D9)營業大貨車(營全拖)超長違規案,本大隊員警配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稽查人員,於國道1號北向218.3公里(員林北向地磅)進行丈量,並會同司機丈量得其總長21.24公尺,該車全聯結車限長20公尺,已超過全聯結車總長度1.24公尺,LAE-063號車違規行為屬實,本大隊員警依法舉發無誤。
㈡、系爭車輛及子車雖分別領有號牌,惟原告為曳引車車主,應於聯結拖車時注意車輛聯結後,車長不得超過20公尺之規定,需選擇符合規定之拖車聯結。另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以原告確有汽車附掛拖車,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舉發機關以員警舉發系爭車輛有系爭違規事實,經查核屬實而開立系爭舉發單舉發,經原告表示不服,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仍認屬實,而為原裁處之情,有系爭舉發單、原告之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與被告間查核函件、採證影像光碟及原裁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58頁),上開證據,均足為本件認定之依憑。
㈡、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5款:「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3規定:「車輛尺度、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下列規定:一、尺度之限制:㈠全長:...3.全聯結車不得超過二十公尺。」,均經定有明文為按。
㈢、原告對於系爭車輛在前揭時地有系爭違規事實之情,並無爭執,然主張新車驗證領牌是合格認證的,如今因車頭與子車即附掛拖車聯結超過限長20公尺而被開罰單,應於新車領牌即予告知有此罰則規定,否則無所適從云云。惟行政罰法第8條明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僅於但書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查本件系爭車輛附掛拖車,總長限長20公尺,惟於舉發機關員警丈量時,系爭車輛含子車全車聯結後總長21.24公尺,已超長1.24公尺之事實,原告並無爭執,則原告自不能以不知法令規定為由,圖免其違規事實之處罰。況原告為汽車貨運業,當無不知相關法令規定之理,其以此為由,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至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事實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並無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本於舉發事實,依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裁決所示,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猶執陳詞,指摘原裁決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併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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