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家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公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原審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1月,量刑過重,上訴人自為警查獲時起,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上訴人為剛滿18歲之未成年人,涉世未深,以致被詐騙集團吸收利用當車手,實非上訴人之本意,上訴人已深感悔悟,期能審酌上訴人參與詐騙行為不深,犯後態度良好,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上訴人之刑期,給上訴人自新之機會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於理由欄認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宏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少年鍾○○於警詢時供述、被害人 廖添德 於警詢時指訴、證人吳山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上揭帳戶之存摺影本1份、扣案物及被害人所提領之現金照片共13張附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予論罪科刑。並於量刑時明確記載:「爰審酌被告林家宏年甫18歲,正值求學獲取知識並培養一技之長之青春年華,竟不思正途而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詐騙之金額高達95萬元,且詐騙手段以冒充司法機關之公務員為之,並偽造公文書,利用被害人廖添德昧於司法程序,欲使被害人一時慌張而交付大筆辛苦積蓄,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甚鉅,且前於100年10月間甫因同類之詐欺案件,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訊問後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羈押,惟經該法院裁定以5萬元具保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按,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及被告在該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及犯罪分工之情形,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其行為時尚未成年,年輕識淺,惡性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1月)」,詳細記載其對被告量刑之依據,且顯已有斟酌被告參與犯罪分工之情形,行為時未成年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而被告前曾因同類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法院裁定交保後,復又為本案犯行,且本案詐騙金額高達95萬元,已如前述,其並無客觀上可堪憫恕情形甚明,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上訴人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惟其並未具體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上訴人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劉榮服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