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進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9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進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最末一字「 蘇振德 」之記載更正為「莊進中」,及犯罪事實欄於末段補充「莊進中於肇事後,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莊進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00號卷第28頁、第32頁)」、「按汽車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雖雨、路面濕潤、然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9161號卷第25頁)。查被告莊進中沿臺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與寶慶路口處,竟疏未注意而未依號誌指示左轉,過程中與騎乘機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之告訴人 許峻銘 發生車禍,致其受傷,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傷害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肇事之主因,應堪認定。」、「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案發路口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9161號卷第25頁)。告訴人雖於事故發生後向員警供陳其時速約50公里云云(見同上偵卷第23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復於偵訊中供陳時速約40至50公里云云(見同上偵卷第43頁),惟觀諸被告自小客車及告訴人機車之車損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9161號卷第30至32頁),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前輪拱凹陷嚴重,而告訴人之機車車頭幾近全損,足認因被告駕車違規左轉過程中,告訴人之機車車頭逕行撞上被告自小客車右前輪拱,衡情告訴人案發時行車時速至少超過50公里,應認告訴人騎乘機車有「超速行駛」之情事,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屬次因,亦堪認定。而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上開見解,認被告駕車未依交通號誌指示左轉,屬肇事主因,而告訴人騎乘機車涉嫌超速行駛,屬肇事次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101年度調偵字第932號卷第2至5頁)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9161號卷第27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左轉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身心所受損害非輕,且迄今尚未與被告達成和解,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併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亦有超速行駛之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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