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明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何明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
盜、強盜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最近一次竊盜犯行,更為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法紀觀念屬淡薄,所為實屬可議,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所竊得之物品未久即經警查獲並將所有物品發還被害人領回乙情,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竊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 謝璱 如,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所得│被害人│├──┼───────────────┼────┤│⒈│冰火調酒1罐│ 謝璱如 │├──┼───────────────┼────┤│⒉│18摩拖車年鑑1本│謝璱如│├──┼───────────────┼────┤│⒊│汽車性能情報1本│謝璱如│├──┼───────────────┼────┤│⒋│超越車訊1本│謝璱如│├──┼───────────────┼────┤│⒌│新時代生肖運勢農民曆1本│謝璱如│├──┼───────────────┼────┤│⒍│ 張公案 1本│謝璱如│├──┼───────────────┼────┤│⒎│夜不語詭密檔案共享單車1本│謝璱如│├──┼───────────────┼────┤│⒏│幸福生活1本│謝璱如│├──┼───────────────┼────┤│⒐│唱歌的骨頭1本│謝璱如│├──┼───────────────┼────┤│⒑│寶島少年週刊1本│謝璱如│└──┴───────────────┴────┘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452號被告何明玉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10樓之5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明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2年3月25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0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4月15日11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冰火調酒1罐、18摩托車年鑑1本、汽車性能情報1本、超越車訊1本、新時代生肖運勢農民曆1本、張公案1本、夜不語詭密檔案共享單車1本、幸福生活1本、唱歌的骨頭1本、寶島少年週刊1本等物(標價合計新臺幣1,968元)離去。旋經該店店員謝璱如發現何明玉未經結帳即行離去,遂跟追、攔阻並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明玉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意,辯稱:伊不是偷,伊只是還沒有結帳,伊要回家拿錢結帳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謝璱如指述綦詳,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2-26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子敬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