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世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世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062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起訴書所載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便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印章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上開物件之行為,僅係基於幫助犯意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無證據得以證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未克論以幫助加重詐欺罪名)。又被告是同時提供起訴書所載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容任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則該二帳戶業經被告交付而處於詐欺集團可隨時取用之狀態,被告已然完成其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行,且詐欺集團確實利用被告提供二帳戶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是以正犯之詐欺取財犯行既然已既遂,則被告提供二本帳戶之幫助犯行均應予以評價。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並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自任正犯,其不法內涵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任意提供上開二帳戶資料致取得該帳戶使用之人利用此帳戶,得以順利向告訴人 王宜雯 詐取財物,且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於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提供助益,詐騙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破壞人與人中間以信賴為基礎之社會秩序,所造成損害非屬輕微;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為家中次男;於本院審理時稱:無業、現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7,000元損失,未有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行為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上開二帳戶之存摺、印鑑,固屬於被告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品,惟該等帳戶資料已交付詐欺集團持用且未扣案,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故不對之宣告沒收。另查無證據得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被告何世璿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里○鄰○○路○段○○○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世璿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及存摺、印鑑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供該人或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作為非法轉帳使用,以便詐欺他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嗣再提領贓款,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2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市○○路○段○○○號JK酒吧,將其申請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印鑑,借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天 」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之充作詐欺匯款帳戶之用,並於106年3月10日15時31分許,透過社交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向王宜雯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販售IPHONE6S行動電話等語,使王宜雯陷於錯誤而同意交易,並於106年3月11日13時21分許,在嘉義縣統一便利商店中庄門市,以IBON繳費方式付頭期款7,000元,該款項進入代收業者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後,由綠界公司連同其他款項統一撥款至何世璿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王宜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世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宜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綠界公司函文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臉書對話紀錄、和解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檢察官蕭有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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