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7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有承原名張嘉言.具保人曾沛儀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倘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無效果前,不得逕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前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曾沛儀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其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有承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曾沛儀於民國97年11月27日繳納保證金額(刑保字第97105073號)後,已將其釋放。嗣經聲請人傳喚被告應於101年6月25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及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案函,並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分別送達至被告住居所及具保人位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居所,並寄存送達,固有送達證書共1紙在卷可查。惟聲請人並未就具保人之設籍地址即「桃園縣○○鄉○○○路○○○巷○○弄○○號4樓」以為送達,顯然聲請人未經合法通知具保人。是以,本件因未經合法送達於應送達之具保人,致始具保人無從履行其保證人之責任,或將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報告法院而免除其具保責任,自不得逕行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是以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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