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653號抗告人即被告 方詩晴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第一審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320號,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24號,偵查案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女子監獄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
中,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轉強制戒治,抗告人於111年6月10日寄出聲請停止勒戒理由狀,文中所述種種懇請檢察官再給抗告人一次機會,未曾想到尚未收到公文卻先改強制戒治,抗告人於111年6月16日收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的出庭調解言詞辯論庭,而如今受到強制戒治後,抗告人也無法處理此案件的調解金額了。原本有機會在庭上提出對抗告人有利之證據,我算官運不好,報備事實給檢察官居然打動不了你一絲一毫的同理心。
㈡觀察、勒戒的目的:⑴對受勒戒人進行生理解毒的必要醫療,
⑵對受勒戒人進行觀察紀錄,並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報請檢察官進一步處置,法官裁定,若有繼續施用傾向,移入戒治所;若無繼續施用傾向,則釋放交付保護管束。抗告人來到○○勒戒所,採尿都已經20天以上,請問還有可能有繼續施用之可能嗎?㈢再請教檢察官,距第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5年內再犯者,如第一次未經強制戒治,仍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即釋放。
㈣抗告人勒戒期間表現不好嗎?在○○女子監獄因雜役隔離,抗
告人主動申請幫忙當公差,這種表現是造成檢察官反感嗎?再來抗告人入○所等待至○○勒戒期間,並無服用任何戒斷藥,也無任何戒斷之表現,更無任何違規之情狀,遵守監內以及房舍內所有規定,甚至上課時,抗告人還主動幫忙記錄上課重點至簿冊上。這些表現在檢察官的自由心證下,抗告人是要接受戒治處分是嗎?㈤抗告人在上一份狀紙上有陳述抗告人有正當的工作(⑴○○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外務員;⑵○○徵信業務經理),目前留職待薪中。
㈥「每個聖人都有過去,每個罪人皆有未來」、「仙人打鼓有
時錯,腳步踏錯誰人無」、「知錯能改,善莫大焉」,在人生路上犯錯,在所難免,對於觸犯法律而受刑罰的更生人而言,擺脫過去重新開始是條漫長艱辛的路。除了自身得醒悟及堅定向善的毅力之外,家庭、社會的接納和穩定的工作是重要的支柱。抗告人在上課時有提到入所講習中,因自己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受到法院裁定,將吸毒者界定兼具「病人」與「犯人」兩種身分。抗告人對自己觸法的行為負起責任,既然入所講習中的前言所述,並非要抗告人受到報應贖罪或是懲罰,而是希望協助吸毒者達成戒毒的目標,不是嗎?怎麼讓抗告人感受到反其道而行呢?可知法院的一紙裁定戒治,等於判了抗告人人生中的死刑,等戒治回來,信用破產,汽車也沒了,工作也沒了,連住處也沒了。負債累累,甚至房東一定把抗告人的樂器(吉他1把、月琴1把、鋼琴1台、烏克麗麗1把)全部丟棄,甚至包括抗告人花費許多錢所買的文房四寶(跟女兒共同的興趣寫書法),懇請檢察官可以站在抗告人的立場,或者將心比心一下,倘若這些事件事發生在您身上或者親人、家人身上時,您會怎麼處理呢?㈦目前每星期來寄物給我的,是我的前夫。目前擔任警員,抗
告人離婚後,爭取小孩探視。每星期五晚上接小孩至租屋處,星期天晚上再送孩子回前夫家。逢年過節、寒、暑假從不間斷。天下父母心,誰不願意自己小孩未來前程光明、鴻圖大展。所以我連抽菸都不在孩子面前,更何況這種足以讓他們影響一輩子的東西,生一個孩子容易,但要教養一個孩子卻不簡單,深怕孩子受影響,所以連讓孩子也都不知道這類型的東西。倘若抗告人做不到一個母親應該要做的責任與義務,抗告人前夫也不需要如此對待抗告人。若檢察官想跟孩子求證抗告人這母親對孩子的所作所為,可以打家中電話直接問孩子。抗告人跟公婆之間有些誤會,若問公婆就有失公允,抗告人大女兒有夜輔,回到家時間約晚上8點多左右,可打家中電話找她求證(請幫忙保密,小孩不知道抗告人因毒品進來,以為是交通過失傷害那案件)。
㈧更生人的重生,需要非常大的毅力和勇氣,罪與罰,身癮和
心癮,不斷交替,除了苦澀的鐵窗歲月,心靈亦飽受禁錮與煎熬,懇請檢察官設身處地的為我們這些「病人」與「犯人」著想一下可好?㈨抗告人今深處囹圄中,看著舍房或與之同期同學之狀況,與
之相較下,抗告人真的疑惑那法律的天秤到底是平衡的,還是有另外的處遇方式呢?而抗告人這樣的人因一次勒戒就被打入十八層地獄中,叫抗告人如何重拾起信用?有了瑕疵後,以後要如何辦理貸款?或想置產都更加困難,成功機率極小。懇求檢察官能對抗告人網開一面,再給抗告人改過的機會。
㈩抗告人得知檢察官的工作,固在扮演國家刑事訴訟法的啟動
與終結者的角色,在現今新的刑事思潮下,檢察署不再自我侷限於偵查犯罪、蒞庭論告、刑罰執行等訴訟流程,而是積極投入源頭的淨化及追蹤後續的輔導。法律不外乎情、理、法,也避不開這三個字去判斷案子。懇求檢察官能站在情、理、法這三個大方向,再度仔細斟酌於此案件。祈望准許抗告人之聲請,收回對抗告人強制戒治之處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4月24
日上午3時許,在位於苗栗縣○○鎮○○路○段000號1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隨即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原審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女子戒治所評估結果,認抗告人: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34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8筆,得分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得分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2筆,得分4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有多種毒品反應,得分10分;共計34分。動態因子:無,得分0分);⑵臨床評估得27分(靜態因子:多重毒品濫用,得分10分;合法物質〈菸〉濫用,得分2分;無注射使用方式,得分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得分10分;共計22分。動態因子:無精神疾病共病,得分0分;臨床綜合評估偏重,得分5分;共計5分);⑶社會穩定度得5分(靜態因子:全職工作,得分0分;家人無藥物濫用,得分0分,共計0分。動態因子:入所後家人無訪視,得分5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得分0分,共計5分),以上⑴至⑶項合計66分(其中靜態因子分數共計56分、動態因子分數共計10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法務部矯正署○○女子戒治所111年6月7日○女戒衛字第11112002050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111年4月28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毒偵緝卷第83至87頁)。而上開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且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並非一罪多罰,且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院亦宜予尊重,況前開各項分數之計算並無錯漏,且係經依前揭修正後之評估標準予以評定後,總得分在60分以上,則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本件抗告人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既經專業人士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抗告意旨以其於所內表現良好、家庭及個人因素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黃玉琪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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