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添福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暴殺人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第三審確定判決並本院104年9月2日104度上訴字第51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278號、第265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楊添福於民國103年初犯下殺人案,當時因聲請人與被害人因金錢及感情問題爭吵,被害人言語刺激被告,聲請人長期服用精神藥物而導致情緒不穩殺死女友。同居時聲請人是常被言語刺激,有一 玉米嫂 招攬去臺中旅遊,聲請人花錢去臺中玩,被害人就和其前男友去開房間,聲請人等了一個晚上,也沒有與被害人生氣,只是要求分手,玉米嫂可以作證。聲請人應該是犯刑法第273條義憤殺人罪。
㈡、而且案發之後聲請人就立刻去杉林分駐所自首,所內員警不理聲請人不做筆錄,值班員警還蹺腳抽煙,聲請人在所內跪了二十多分鐘,旗山分局才來載我去做筆錄,律師 洪仁杰 調監視器有看到值班員警蹺腳在值班台抽煙違規,洪律師及員警 蕭進龍 、 吳桂霖 杉林分駐所員警等5位可以出來作證,包庇值班台員警;聲請人殺人罪只算自白,判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另一條殺人未遂罪又算自首?聲請人遭判殺人罪,又殺人未遂判有期徒刑6年6月,合起來判有期徒刑21年(聲請人就刑期部分應有誤記,詳下述),判得太重。
為此就上述殺人罪、殺人未遂罪聲請再審。
二、本院為管轄法院:
㈠、本件聲請人因殺人(被害人 蔡旻娟 )、殺人未遂(被害人 林尚裕 )案件,經:
1.第一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認聲請人楊添福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8年;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而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褫奪公權8年。
2.之後檢察官及聲請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18號審理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殺人罪及定應執行部分撤銷,認聲請人犯殺人罪,改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其他上訴駁回。並就撤銷改判所處之刑(犯殺人罪部分),與其上訴駁回所處之刑(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3.之後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
526號刑事判決認,就殺人(即被害人蔡旻娟)部分,聲請人上訴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駁回上訴確定;就殺人未遂(即被害人林尚裕)部分,認上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駁回上訴確定。
此有本案上述各審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本案卷證資料核閱屬實。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3項規定:「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蓋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62號、107年度台聲字第68號、107年度台聲字第12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則:
1.就殺人(即被害人蔡旻娟)部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係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則再審客體應以上述最高法院實體上確定判決。又聲請人並非以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定「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事由作為聲請再審的原因,依據上述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管轄法院。
2.就殺人(即被害人林尚裕)部分:依前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就此部分係由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上訴,則再審之客體應為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18號確定判決,而由本院管轄。
三、就殺人未遂罪(被害人林尚裕)部分【聲請人於本院111年5月12日訊問時確認殺人未遂罪同為聲請再審範圍】:
㈠、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定有明文。又上揭條文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方法,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暨證據方法,不因攀援不同之再審理由,即謂並非同一原因。
㈡、經查:聲請人所提玉米嫂;洪仁杰律師及員警蕭進龍、吳桂霖杉林分駐所員警等5位證人,業已經聲請人已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予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後,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475號駁回抗告確定,有上述裁定(本院卷第105至109頁、121至123頁)在卷,且經本院並經調得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於本案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不合,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故而,聲請人就此部分以上述證人聲請再審並從輕量刑,自屬不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
四、就殺人罪(被害人蔡旻娟)部分:
㈠、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提玉米嫂;洪仁杰律師及員警蕭進龍、吳桂霖杉林分駐所員警等5位證人,雖曾經聲請人就此提出再審,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予駁回,然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475號裁定撤銷此部分,以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有上述裁定在卷,並經調得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卷證核閱屬實,則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先予說明。
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㈢、經查:
1.就聲請意旨㈠部分,業據原確定判決就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以為論斷,詳為說明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殺人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其有關刑法第273條義憤殺人罪、責任能力之辯解,如何認不足採,逐一詳予指駁,並無漏未審酌之處。且按刑法第273條義憤殺人罪,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係指他人所實行之不義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猝然遇合,憤激難忍,因而將其殺害者而言。依聲請人所述及其聲請傳喚證人玉米嫂之事由,僅在證明被告犯罪之遠因,不足以影響、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更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成立殺人罪責,而使被告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是前開再審聲請意旨所指,均無礙於聲請人有前述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不得據此聲請再審。
2.就聲請意旨㈡部分:⑴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必須合於「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要件,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102號判例);本件聲請人主張所犯殺人罪部分之自首事由或宣告刑(無期徒刑)過重等,依上開說明,此規定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⑵況且聲請人所犯殺人罪部分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有警局監視
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外,尚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蕭進龍證述、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證人 吳貴霖 、 林漢德 之證述等證據可證,並經原確定判決論述明確,說明員警抵達案發現場,依報案始末,認為受傷躺臥在草地上被害人蔡旻娟,是遭稍早持刀發生爭執之聲請人砍殺,在客觀上應認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屬發覺,而聲請人在此之後方至杉林分駐所投案(此是聲請人『投案』時間,並非製作筆錄時間),而無自首之適用。被告仍執原相同之辯解,再行爭執有自首之適用,尚無可採;又聲請人聲請傳喚律師洪仁杰、員警蕭進龍、吳貴霖、 郭家良 、林漢德等,然其所稱聲請人有跪地、值班員警蹺腳在值班檯抽煙違規等情,核與聲請人有無自首一情無關,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更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被告係成立殺人罪之罪責,而使被告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又是否符合自首規定,乃各罪分別認定,聲請人就所犯殺人、殺人未遂兩罪,適用自首為何不一之質疑,自無可採。故聲請人主張有自首之適用,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上述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執持己見而重為爭執,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其聲請核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