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86號上訴人 林上哲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
梁鈺府 律師 陳俊愷 律師被上訴人 劉思鈺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 律師( 法扶 律師)被上訴人 廖朝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萬元,及被上訴人乙○○自民國110年1月9日起、被上訴人甲○○自民國110年3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乙○○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結婚,育有一女,嗣經原法院於110年1月22日以109年度司家調字第501號、110年度司家調字第17號(下各稱501號、17號)調解離婚成立。於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乙○○於109年8月13日離家出走後,即前往甲○○當時居住之南投市○○○路000號0樓之0(下稱○○○路住處)與甲○○同居。且甲○○於大庭廣眾下直接餵食乙○○,並於109年8月23日在乙○○之娘家人前往○○○路住處時,宣稱其與乙○○互相喜歡、通姦除罪化這沒什麼等言語。又乙○○於109年10月13日在伊友人前往○○○路住處並詢問「妳先生呢?」時,即回稱在廁所等語,繼而與甲○○先後自同一房間出來應門,對伊友人詢問「這是妳先生、妳男朋友?」,亦均未否認。再者,乙○○於109年12月24日在與其大姊丙○○之LINE對話中,竟表示無法確認自己與甲○○是否為情侶,並承認與甲○○有發生「親密關係」。且被上訴人迄仍同居,堪認被上訴人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乙○○則以:伊否認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不堪上訴人之家暴而離家,經友人丁○○洽商,而與丁○○及其前夫即被上訴人甲○○、其等之2名未成年子女、甲○○之表妹戊○○共同居住在○○○路住處,該住處為三房二廳,伊並非與甲○○同住一間房。上訴人所提109年8月23日對話錄音及譯文、伊與大姊丙○○之LINE對話紀錄、109年10月13日錄影及譯文,及丙○○與伊二姊己○○於原審所為證述,均不足以據以認定伊有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甲○○未於本院到庭,於原審則以:伊否認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伊係因丁○○提及乙○○面臨遭遇家暴之窘境,遂同意施以援手,讓乙○○借住○○○路住處,同住者除伊外,另有丁○○、兩名未成年子女、伊表妹。上訴人所提偷拍照片、109年8月23日對話錄音及譯文、乙○○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均不足以作為侵害配偶權之事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乙○○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育有一女,乙○○於109年8月13日離家後住在甲○○之○○○路住處,其與乙○○於110年1月22日調解離婚成立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調解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6、35至39頁),並有501號、17號卷宗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則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情節重大,即足當之。
(三)上訴人主張乙○○自109年8月13日離家出走後,即與甲○○同住在○○○路住處;於109年10月13日伊友人前往○○○路住處時,被上訴人先後自同一房間出來應門,並未否認兩人關係;又甲○○於大庭廣眾下直接餵食乙○○,並宣稱其與乙○○互相喜歡等語;另乙○○於109年12月24日與丙○○之LINE對話中承認與甲○○有發生「親密關係」,且被上訴人迄仍同居,顯已違反異性間正常社交往來之分際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被上訴人間是否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情形而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2.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如可以請求,得請求之金額若干?經查:
1.上訴人主張乙○○自109年8月13日離家出走後,即前往甲○○之○○○路住處同住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辯稱其等係與甲○○前妻丁○○、2名未成年子女、表妹戊○○共同居住於此等語。經查,證人戊○○雖於原審證稱:伊與乙○○一起住,甲○○與丁○○住1間房間,伊與乙○○共用1個房間,甲○○的2個小孩住另1個房間。乙○○是因她老公對她家暴才去住那裡,雙十節時是甲○○、丁○○、乙○○還有2個小孩去玩,被上訴人沒有在交往,沒有聽甲○○說過他與乙○○互相喜歡等語(見原審卷第249至252頁);然查,經本院勘驗上訴人所提109年10月13日錄影光碟結果:男子於○○○路住處門外叫門:有人在嗎?乙○○前來應門並開門,問:怎麼了?男子稱:「你先生呢?」乙○○稱:「在廁所。」該男子表示:「...叫你先生出來,我等妳。」...其後,甲○○、乙○○先後自同一房間出來應門,隨後雙方在門外說話等情,有錄影光碟、畫面截圖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69、71頁,本院卷一第51、66、130頁)。自上開過程及畫面截圖觀之,當時屋內僅有被上訴人與甲○○之2名未成年子女在○○○路住處,被上訴人2人穿著輕便居家,並無丁○○、戊○○等其他人在場,而甲○○業於108年6月6日與丁○○離婚,有其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97頁),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丁○○未到庭而捨棄(見原審卷第239、252頁),則證人戊○○證稱丁○○仍住於○○○路住處乙節,尚難採信;而縱使戊○○證稱其與乙○○共用1個房間為真,亦難認戊○○自乙○○入住後均整日與被上訴人同處在○○○路住處內。且乙○○斯時仍係有配偶之人,並與上訴人育有1女,衡情應與配偶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依上開錄影光碟內容及畫面截圖所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友人當日前往○○○路住處門外叫門前,渠等已在屋內相處一段時間,且乙○○自109年8月13日離家後即已住於該處,徵諸社會一般通念,有配偶之人為避嫌或免惹人非議,通常會避免與其他異性長時間共同生活於一屋內,然被上訴人猶在○○○路住處共同生活長達數月之久,堪認其等所為已逾越一般有配偶之人與異性社交往來之正常情誼。至乙○○辯稱伊係因不堪上訴人家暴而離家之緣由,縱認情有可原或與上訴人間感情生變,惟尚非即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異性為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2.再觀諸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生活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甲○○有於戶外手持食物餵食乙○○之舉,神情自若。
又依乙○○於其姊丙○○問及其與甲○○間之關係時表示:「(問:你跟他是情侶是嗎)我不知道」、「(問:什麼叫不知道)我也不知道」、「(問:有發生…)我不知道」、「(問:什麼叫不知道)我也不知道」、「(問:有發生…?)發生什麼?」、「(問:親密?)有」等語,有LINE對話截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37至139頁),證人丙○○亦證稱乙○○離家後,有與她聯絡,她有說和甲○○及2個小孩一起住,在LINE的對話中有說到他們的關係。...在上開對話中詢問「有發生...?」、「親密?」,是指性行為。...伊有在路上看到被上訴人同車,與乙○○溝通的過程中,乙○○也承認他們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242至244頁)。自上開對話前後文義語脈及證述觀之,雖不足直接證明被上訴人間確有發生性關係之事實,然可見乙○○對於其與甲○○間之男女交往關係猶語帶保留而未否認,問及是否發生親密關係則為明確之陳述,益徵乙○○於離家後確與同住一處之甲○○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密切交往關係。另乙○○之二姊己○○證稱:伊夫妻、乙○○之表姊、舅舅等人曾前往○○○路住處勸說乙○○回家,乙○○有請伊等進去屋內,沒有看到甲○○和其他人,後來甲○○有回來,雙方對話內容如民事準備(一)狀附表1之錄音譯文所示,甲○○有說他與乙○○互相喜歡,乙○○沒有表示反對,還說現在沒有通姦罪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48頁),並有該次對話錄音譯文為憑(見原審卷第131至135頁)。於上開對話錄音過程中,己○○等人前往○○○路住處質問被上訴人間關係,因而與甲○○發生爭執,雙方難免口氣不佳,然甲○○猶當場表示:「對,她喜歡我,我也喜歡她,你愛告就去告,反正你要告也告不動,我也不怕人告...」、「通姦罪都已經除罪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1、134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0、266頁),則甲○○對於其與乙○○間之往來關係亦毫不避諱。
3.綜上各情以觀,被上訴人對於彼此情愫已形諸於言行之間,而乙○○與上訴人本為夫妻關係,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互守誠實及感情,如有與異性結伴同行或同住之計畫或安排,衡情應與上訴人為之以為共享生活或情感交流,然被上訴人結伴在外之餵食舉止,數月同住一處共同生活之相處及互動時間非暫,上訴人難免因此受到週遭親友之指點竊論,上訴人雖未舉證證明其等2人有何肌膚之親之逾矩行止,然綜據以上各情,堪認被上訴人間已逾越一般有配偶之人與異性社交往來之正常情誼。被上訴人辯稱僅係因乙○○遭遇家暴而同意乙○○借住○○○路住處,並無何不當交往情事云云,委無可採。至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其與乙○○之女 林童 乙節,查林童為000年間生(見原審卷第26頁),現時年僅0歲,於本件事發當時更僅約0歲許,尚難期有不受他人影響之自主及完整陳述能力,且其如到庭所為陳述,將可能不利於原生父母之一方,並被捲入兩造間之糾葛,對其兒時身心發展及日後與離異父母一方之相處容有不利影響之虞,況上訴人以其所舉前揭事證主張上開事實之真正與否及如何評價,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認無再行訊問林童之必要,附此敘明。是以,被上訴人上開所為,自屬破壞上訴人家庭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已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揆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所為前揭不當往來行為,已侵害上訴人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業如前述,而上訴人與乙○○係於000年00月間結褵,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於事發當時已結婚約0年許,復育有1女,而在本件事發後,旋於110年1月22日離婚,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查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為緞帶工廠員工,月薪約4萬至5萬元,名下有車輛1部,無不動產,109、110年度所得各為39萬餘元、64萬餘元;乙○○為高職畢業,從事會計工作,月薪約3萬元,名下有車輛1部,無不動產,109、110年度所得各為36萬餘元、12萬餘元;甲○○為國中肄業,從事工程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名下有房屋1筆、汽車3輛,109、110年度無所得資料等情,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66、289、29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本院斟酌上訴人與乙○○結婚數年,被上訴人間之不當往來情形,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上訴人加害情形及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為適當。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準此,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乙○○自110年1月9日(見17號卷第31頁)、甲○○自110年3月18日起(見原審卷第91、92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萬元,及乙○○自110年1月9日、甲○○自110年3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李慧瑜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郁淇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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