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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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俊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9月3日110年度東簡字第1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俊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俊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4日9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12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00號前,因另案竊盜案件遭警執行搜索,黃俊程於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供稱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俊程曾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3月26日因停止處分執行而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至55頁)。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之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毒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75頁、第105頁、第297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0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為:B043)、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6月3日慈大藥字第1100603020號函暨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8至19頁、第20頁、第21頁),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之說明
1.原審業已敘明: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於109年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併參酌其構成累犯之部分前科與本案俱屬同案由而罪質相近,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予加重其刑等語,則原審認應依刑法第47條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無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2.另本案係於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作成前即為判決,已無從依上述裁定意旨,命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況依前述大法庭裁定意旨,原審於該裁定宣示前,依職權調查因而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不能據以撤銷。從而,本案於原審判決前,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上開累犯之認定,為經原審依職權調查後,認符合累犯之要件後所為之處刑,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見解,本院自不能以此撤銷原審判決,併此說明。
(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因另案竊盜案件遭警執行搜索時,在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警方坦承上揭施用毒品之事實,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110年5月15日之調查筆錄、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毒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87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並為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然被告係在員警知悉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於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漏未審酌上情,即有未洽,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當時每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家裡剩下自己跟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聲帶長腫瘤之身體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98至2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及塑膠吸管各1支,雖經被告於警詢供稱係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毒偵卷第8至9頁),然其材料均可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且卷內查無足證其上沾附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之鑑定報告,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該玻璃球及塑膠吸管已因被告於警詢中陳明拋棄所有權(毒偵卷第8頁),斯時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應由檢察官依職權廢棄即可,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李承桓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